友邦全佑一生(倍呵护)重大疾病保险 (停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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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儿终身重疾产品,保障16种轻症疾病、50种重大疾病、3种少儿特定疾病、白血病、身故、全残等。
保险期限: 终身  
缴费方式: 与保险公司约定  
投保年龄: 0-17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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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详情

产品描述

保险责任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有以下两种等待期。
1、本合同生效日起或最后一次效力恢复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为本合同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金的等待期。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期间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则本公司不承担该项保险责任。
2、本合同生效日起或最后一次效力恢复之日起九十日内(含第九十日)为本合同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儿童特定疾病保险金、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的等待期。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期间被确诊患有第一类重大疾病、儿童特定疾病或第二类重大疾病,或在等待期期间因第一类重大疾病、儿童特定疾病或第二类重大疾病或其相关疾病就诊的,则本公司均不承担给付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儿童特定疾病保险金、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及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无等待期。

对于以下第一项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及第二项儿童特定疾病保险金,本公司仅给付一项,并以一次为限,且以较先发生者予以给付,较先发生时日以下列约定为准。若本公司给付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或儿童特定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继续有效。

 

一、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年满七十五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以前(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则于被保险人七十五岁生日以前),且于等待期后就诊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第一类重大疾病,则本公司将给付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该重大疾病确诊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百分之二十)。

 

二、儿童特定疾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年满二十二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以前(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则于被保险人二十二岁生日以前),且于等待期后就诊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儿童特定疾病,则本公司将给付儿童特定疾病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该特定疾病确诊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百分之二十)。

 

三、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

本合同所承保的五十种第二类重大疾病分属于四个重大疾病组,且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由以下二项保障构成。
(一)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
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最多给付三次。
1、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就诊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第二类重大疾病,则本公司将给付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予被保险人,本合同继续有效。该项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金额等于该重大疾病确诊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本合同的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给付以一次为限。
2、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
本合同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的给付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若被保险人被确诊患有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则本公司将给付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予被保险人,本合同继续有效。该项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金额等于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金额。本合同的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给付以一次为限。
(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专科医生确诊被保险人患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的首次确诊日,距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的首次确诊日已达三百六十五日;
(2)被保险人的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属于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所属重大疾病组以外的其他重大疾病组。
3、第三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
本合同第三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的给付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若被保险人被确诊患有第三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则本公司将给付第三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予被保险人,本合同终止。该项第三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金额等于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金额。本合同的第三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给付以一次为限。
(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专科医生确诊被保险人患第三次第二类重大疾病的首次确诊日,距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的首次确诊日已达三百六十五日;
(2)被保险人的第三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属于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和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所属二个重大疾病组以外的其他重大疾病组。
(二)白血病额外保障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年满二十二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以前(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则于被保险人二十二岁生日以前),且于等待期后就诊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白血病,并因此可获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的给付,则本公司除给付上述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外,还将给付白血病额外保障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白血病确诊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50%(百分之五十)。本合同的白血病额外保障给付以一次为限。

 

四、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本合同可因以下任一情形的发生而豁免保险费:
(1)本公司给付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
(2)本公司给付儿童特定疾病保险金;
(3)本公司首次给付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

本公司将自上述情形发生(以最早发生者为准)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开始,豁免本合同的应付未付保险费,获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支付,本合同继续有效,保险费可豁免至本合同的付费期满。

 

五、全残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全残,则本公司将给付全残保险金予被保险人,本合同终止。该项全残保险金金额等于被保险人全残发生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六、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六十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或以后(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则于被保险人六十岁生日或以后),被认定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即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且该状态持续一百八十天以上的,则本公司将给付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予被保险人,长期护理保险金于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给付日每月给付一次,连续给付十年,共计一百二十次。每次给付的金额等于该状态认定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若被保险人在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给付期间全残,或被确诊患有第二类重大疾病或被认定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则尚未给付的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将一次性给付予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在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给付期间身故,则尚未给付的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将一次性给付予被保险人的继承人。

若开始给付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则本合同终止,但本项保险金给付责任将延续至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完全给付时止。

 

七、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被认定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的,则本公司将给付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金予被保险人,本合同终止。该项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金金额等于被保险人被认定达到该疾病终末期阶段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八、身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公司将给付身故保险金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本合同终止。该项身故保险金金额按下列情况计算。
(1)若被保险人身故时未年满十八岁,则该身故保险金等于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按年付方式换算的应付已付各期年标准保险费之和;
(2)若被保险人身故时已年满十八岁,则该身故保险金等于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范围

保障项目说 明
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合同有效期内,若于年满七十五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以前(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则于被保险人七十五岁生日以前),且于等待期后就诊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第一类重大疾病,则保险公司将给付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其金额等于该重大疾病确诊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百分之二十)。
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 1、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 在合同有效期内,若于等待期后就诊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第二类重大疾病,则保险公司将给付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予被保险人,合同继续有效。该项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金额等于该重大疾病确诊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合同的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给付以一次为限。2、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 合同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的给付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若被确诊患有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则保险公司将给付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合同继续有效。该项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金额等于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金额。合同的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给付以一次为限。3、第三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合同第三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的给付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若被确诊患有第三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则保险公司将给付第三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予被保险人,合同终止。该项第三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金额等于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金额。合同的第三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给付以一次为限。4.白血病额外保障在合同有效期内,若于年满二十二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以前(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则于被保险人二十二岁生日以前),且于等待期后就诊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白血病,并因此可获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的给付,则保险公司除给付上述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外,还将给付白血病额外保障,其金额等于白血病确诊时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50%(百分之五十)。合同的白血病额外保障给付以一次为限。
儿童特定疾病保险金 在合同有效期内,若于年满二十二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以前(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则于被保险人二十二岁生日以前),且于等待期后就诊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儿童特定疾病,则保险公司将给付儿童特定疾病保险金,其金额等于该特定疾病确诊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百分之二十)。
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合同可因以下任一情形的发生而豁免保险费: (1)保险公司给付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 (2)保险公司给付儿童特定疾病保险金; (3)保险公司首次给付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将自上述情形发生(以最早发生者为准)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开始,豁免合同的应付未付保险费,获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支付,合同继续有效,保险费可豁免至合同的付费期满。
全残保险金 在合同有效期内,若全残,则保险公司将给付全残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合同终止。该项全残保险金金额等于全残发生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 在合同有效期内,若于年满六十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或以后(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则于被保险人六十岁生日或以后),被认定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即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释义十一)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且该状态持续一百八十天以上的,则保险公司将给付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长期护理保险金于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给付日每月给付一次,连续给付十年,共计一百二十次。每次给付的金额等于该状态认定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金 在合同有效期内,若于等待期后被认定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的,则保险公司将给付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合同终止。该项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金金额等于被认定达到该疾病终末期阶段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身故保险金 (1)若身故时未年满十八岁,则该身故保险金等于被保险人身故时合同按年付方式换算的应付已付各期年标准保险费之和; (2)若身故时已年满十八岁,则该身故保险金等于身故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受益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若无受益人或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二、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被认定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或发生第一类重大疾病、儿童特定疾病、第二类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金、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儿童特定疾病保险金、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及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肾髓质囊性病除外);

 

(9)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除外)。

 

三、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全残或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全残保险金或老年长期护理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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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须知

投保年龄:0-17周岁

 

保险期限: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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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年龄:30天-60周岁
保险期限:至105周岁
适合人群:个人
保障项目
1.重大疾病保险金:有
2.中症疾病保险金:有
3.轻症疾病保险金:有
4.疾病终末期关爱保险金:有
5.身故/全残保险金:有
6.可选责任: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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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年龄:0-17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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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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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重大疾病保险金: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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