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描述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生效日起的或最后一次效力恢复之日起的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若被保险人达到生命终末期状态,则本公司不承担生命终末期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在本合同生效日起的或最后一次效力恢复之日起的九十日内(含第九十日),若被保险人被确诊患有第一类重大疾病或第二类重大疾病,或因第一类重大疾病、第二类重大疾病、与第一类重大疾病或第二类重大疾病相关的疾病就诊的,则本公司不承担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及豁免保险费的保险责任。
前述两项情形中的一百八十日或九十日称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发生前述两项情形的,无等待期。
二、若在等待期后发生保险事故,则本公司按照下列各项中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本合同所承保的第一类重大疾病共有三十三种,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年满七十五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以前(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则于被保险人七十五岁生日以前),且于等待期后就诊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第一类重大疾病,则本公司将给付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该第一类重大疾病确诊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
(百分之二十)。每组第一类重大疾病最多给付一次,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三次为限。当累计给付的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达到三次时,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对于被保险人在第一类重大疾病确诊时其状况已符合本合同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生命终末期保险金或身故保险金中任何一项保险金责任的,本公司不承担该次及其后的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对于以下第(二)项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第(四)项生命终末期保险金及第(五)项身故保险金,本公司仅给付一项,并以一次为限,且以最先发生者予以给付,最先发生时日以下列约定为准。
(二)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
本合同所承保的第二类重大疾病共有八十种,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由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和白血病额外保障二项保障构成,其中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最多给付三次。若被保险人首次患白血病以外的第二类重大疾病,并因此能获得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的给付,则本公司不承担给付白血病额外保障的保险责任。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给付后本合同的现金价值降为零,本合同继续有效;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给付后本合同继续有效;第三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给付后本合同终止。
1、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
(1)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就诊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第二类重大疾病,则本公司将给付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该重大疾病确诊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本合同的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给付以一次为限。
(2)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
本合同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的给付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若被保险人被确诊患有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则本公司将给付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金额。本合同的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给付以一次为限。
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专科医生确诊被保险人患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的首次确诊日,距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的首次确诊日已达三百六十五日;
2)被保险人的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属于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所属重大疾病组以外的其他重大疾病组。
(3)第三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
本合同第三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的给付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若被保险人被确诊患有第三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则本公司将给付第三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金额。本合同的第三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给付以一次为限。
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专科医生确诊被保险人患第三次第二类重大疾病的首次确诊日,距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的首次确诊日已达三百六十五日;
2)被保险人的第三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属于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和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所属二个重大疾病组以外的其他重大疾病组。
2、白血病额外保障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年满二十二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以前(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则于被保险人二十二岁生日以前),且于等待期后就诊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白血病,并因此可获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的给付,则本公司除给付上述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外,还将给付白血病额外保障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白血病确诊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本合同的白血病额外保障给付以一次为限。
(三)豁免保险费
本合同可因以下任一情形的发生而豁免保险费:
(1)符合给付或承担本合同首次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的;
(2)符合给付或承担本合同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责任。
本公司将自上述情形发生(以最早发生者为准)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开始,豁免本合同的应付未付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保险费可豁免至本合同的付费期满。
(四)生命终末期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被认定达到生命终末期状态,则本公司将给付生命终末期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被保险人被认定达到该生命终末期状态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本项保险金给付后本合同终止。
(五)身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公司将给付身故保险金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其金额按下列情况计算。本合同因被保险人身故而终止。
(1)若被保险人身故时未年满十八岁,则该身故保险金等于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按年付方式换算的应付已付各期年标准保险费之和;
(2)若被保险人身故时已年满十八岁,则该身故保险金等于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上述(1)中提及的“标准保险费”是根据保险合同签发时本合同的标准体保险费率和身故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计算的保险费,其中不包括根据次标准体费率计算的保险费。
范围
保障项目 | 说 明 |
等待期 | 在合同生效日起的或最后一次效力恢复之日起的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若被保险人达到生命终末期状态,则保险公司不承担生命终末期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在合同生效日起的或最后一次效力恢复之日起的九十日内(含第九十日),若被保险人被确诊患有第一类重大疾病或第二类重大疾病,或因第一类重大疾病、第二类重大疾病、与第一类重大疾病或第二类重大疾病相关的疾病就诊的,则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及豁免保险费的保险责任。 前述两项情形中的一百八十日或九十日称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发生前述两项情形的,无等待期。 |
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 | 合同所承保的第一类重大疾病共有三十三种,在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年满七十五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以前(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则于被保险人七十五岁生日以前),且于等待期后就诊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第一类重大疾病,则保险公司将给付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该第一类重大疾病确诊时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 (百分之二十)。每组第一类重大疾病最多给付一次,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三次为限。当累计给付的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达到三次时,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 对于被保险人在第一类重大疾病确诊时其状况已符合合同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生命终末期保险金或身故保险金中任何一项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该次及其后的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对于以下第(二)项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第(四)项生命终末期保险金及第(五)项身故保险金,保险公司仅给付一项,并以一次为限,且以最先发生者予以给付,最先发生时日以下列约定为准。 |
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 | 合同所承保的第二类重大疾病共有八十种,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由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和白血病额外保障二项保障构成,其中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最多给付三次。若被保险人首次患白血病以外的第二类重大疾病,并因此能获得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的给付,则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白血病额外保障的保险责任。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给付后合同的现金价值降为零,合同继续有效;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给付后合同继续有效;第三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给付后合同终止。 1、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 (1)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 在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就诊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第二类重大疾病,则保险公司将给付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该重大疾病确诊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合同的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给付以一次为限。 (2)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 合同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的给付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若被保险人被确诊患有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则保险公司将给付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金额。合同的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给付以一次为限。 1)在合同有效期内,专科医生确诊被保险人患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的首次确诊日,距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的首次确诊日已达三百六十五日; 2)被保险人的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属于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所属重大疾病组以外的其他重大疾病组。 (3)第三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 合同第三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的给付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若被保险人被确诊患有第三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则保险公司将给付第三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金额。合同的第三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给付以一次为限。 1)在合同有效期内,专科医生确诊被保险人患第三次第二类重大疾病的首次确诊日,距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的首次确诊日已达三百六十五日; 2)被保险人的第三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属于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和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所属二个重大疾病组以外的其他重大疾病组。 2、白血病额外保障 在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年满二十二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以前(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则于被保险人二十二岁生日以前),且于等待期后就诊并被专科医 |
豁免保险费 | 合同可因以下任一情形的发生而豁免保险费: (1)符合给付或承担合同首次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的; (2)符合给付或承担合同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责任。 保险公司将自上述情形发生(以最早发生者为准)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开始,豁免合同的应付未付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保险费可豁免至合同的付费期满。 |
生命终末期保险金 | 在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被认定达到生命终末期状态,则保险公司将给付生命终末期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被保险人被认定达到该生命终末期状态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本项保险金给付后合同终止。 |
身故保险金 | 在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身故,则保险公司将给付身故保险金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其金额按下列情况计算。合同因被保险人身故而终止。 (1)若被保险人身故时未年满十八岁,则该身故保险金等于被保险人身故时合同按年付方式换算的应付已付各期年标准保险费之和; (2)若被保险人身故时已年满十八岁,则该身故保险金等于被保险人身故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二、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被认定达到生命终末期状态或发生第一类重大疾病、第二类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生命终末期保险金、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及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本项责任免除不包括符合本合同疾病定义的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如肾髓质囊性病、艾森门格综合症、肝豆状核变性);
(9)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本项责任免除不包括符合本合同疾病定义的“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
除上述责任免除款项外,本合同还有一些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详见“第二条保险责任”、“第八条年龄错误”、“第二十四条保险事故的通知”和“第三十二条释义”中加粗的内容。
投保须知
投保年龄:0-17周岁
保险期间: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