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描述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按以下约定承担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豁免保险费、生命终末期保险金、身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对于以下第三项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第五项生命终末期保险金及第六项身故保险金,本公司仅给付一项,并以一次为限,且以最先发生者予以给付。最先发生时日以下列约定为准。
一、等待期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有以下两种等待期:
1、本合同生效日起或最后一次效力恢复之日起的九十日内(含第九十日)为本合同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及豁免保险费的等待期。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被确诊患有第一类重大疾病、第二类重大疾病,或在等待期内因第一类重大疾病、第二类重大疾病或与第一类重大疾病、
第二类重大疾病相关的疾病或症状就诊的,则本公司不承担给付相应的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及豁免保险费的保险责任。
2、本合同生效日起或最后一次效力恢复之日起的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为本合同生命终末期保险金的等待期。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达到生命终末期状态,则本公司不承担给付生命终末期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无等待期。
二、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事故以外的原因就诊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本合同约定的第一类重大疾病,则本公司将给付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予被保险人。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七次为限,每次给付金额详见如下:第一二次按基本保额的20%给付,第三四次按基本保额的30%给付,第五至第七次按基本保额的50%给付。
同一种第一类重大疾病仅给付一次,当累计给付的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达到七次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或同一意外事故导致其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第一类重大疾病,则本公司仅对其中一种第一类重大疾病给付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在第一类重大疾病确诊时已符合本合同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生命终末期保险金或身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则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该次及其后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三、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
本公司对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保险金的给付以三次为限。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保险金给付后本合同的现金价值降为零,本合同继续有效;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保险金给付后本合同继续有效;第三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保险金给付后本合同终止。
四、豁免保险费
本合同可因以下任一情形的发生而豁免保险费:
(1)符合给付或承担本合同首次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的;
(2)符合给付或承担本合同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保险金责任。
本公司将自上述情形发生(以最早发生者为准)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开始,豁免本合同的应付未付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保险费可豁免至本合同的付费期满。
五、生命终末期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事故以外的原因被认定达到生命终末期状态,则本公司将给付生命终末期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被保险人被认定达到该生命终末期状态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本项保险金给付后本合同终止。
六、身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公司将给付身故保险金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其金额按下列情况计算。本合同因被保险人身故而终止。
(1)若被保险人身故时未年满十八岁,则该身故保险金等于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按年付方式换算的应付已付各期年标准保险费之和;
(2)若被保险人身故时已年满十八岁,则该身故保险金等于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范围
保障项目 | 说 明 |
等待期 | 合同的保险责任有以下两种等待期: 1、合同生效日起或最后一次效力恢复之日起的九十日内(含第九十日)为合同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及豁免保险费的等待期。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被确诊患有第一类重大疾病、第二类重大疾病,或在等待期内因第一类重大疾病、第二类重大疾病或与第一类重大疾病、第二类重大疾病相关的疾病或症状就诊的,则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相应的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及豁免保险费的保险责任。 2、合同生效日起或最后一次效力恢复之日起的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为合同生命终末期保险金的等待期。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达到生命终末期状态,则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生命终末期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无等待期。 |
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 | 在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事故以外的原因就诊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合同约定的第一类重大疾病,则保险公司将给付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予被保险人。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七次为限,每次给付金额详见如下:第一二次按基本保额的20%给付,第三四次按基本保额的30%给付,第五至第七次按基本保额的50%给付。 同一种第一类重大疾病仅给付一次,当累计给付的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达到七次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或同一意外事故导致其发生合同约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第一类重大疾病,则保险公司仅对其中一种第一类重大疾病给付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在第一类重大疾病确诊时已符合合同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生命终末期保险金或身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则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该次及其后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
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 | 保险公司对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保险金的给付以三次为限。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保险金给付后合同的现金价值降为零,合同继续有效;第二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保险金给付后合同继续有效;第三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保险金给付后合同终止。 |
豁免保险费 | 合同可因以下任一情形的发生而豁免保险费: (1)符合给付或承担合同首次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的; (2)符合给付或承担合同首次第二类重大疾病基础保障保险金责任。 保险公司将自上述情形发生(以最早发生者为准)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开始,豁免合同的应付未付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保险费可豁免至合同的付费期满。 |
生命终末期保险金 | 在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事故以外的原因被认定达到生命终末期状态,则保险公司将给付生命终末期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等于被保险人被认定达到该生命终末期状态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本项保险金给付后合同终止。 |
身故保险金 | 在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身故,则保险公司将给付身故保险金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其金额按下列情况计算。合同因被保险人身故而终止。 (1)若被保险人身故时未年满十八岁,则该身故保险金等于被保险人身故时合同按年付方式换算的应付已付各期年标准保险费之和; (2)若被保险人身故时已年满十八岁,则该身故保险金等于被保险人身故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二、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被认定达到生命终末期状态或发生本合同约定的第一类重大疾病、第二类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生命终末期保险金、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第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及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不包括本合同疾病定义中的“中度肌营养不良症”、“肾髓质囊性病”、“严重甲型或乙型血友病”、“艾森门格综合征”、“肌营养不良症”、“肝豆状核变性(Wilson病)”、“肾上腺脑白质营养不良”、“异染性脑白质营养不良”及“严重成骨不全症第三型”。);
(9)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不包括本合同疾病定义中的“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
除上述责任免除款项外,本合同还有一些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详见“第二条保险责任”、“第八条年龄错误”、“第九条受益人”、“第十六条效力恢复”、“第二十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第二十三条保险事故通知”、“第三十条释义”、本合同附表一和附表三中加粗的内容,以及本合同附表二中所列第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限制条件。
投保须知
投保年龄:0-17周岁
保险期间: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