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描述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在我们认可的医院(见5.1)进行必要治疗,我们就其符合本附加合同签发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在扣除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将其余额按照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载明。
我们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以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当一次或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达到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已经从其他途径(包括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本人工作单位、含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我们仅对剩余部分按本附加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范围
保障项目 | 说 明 |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 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导致在我们认可的医院进行必要治疗,我们就其符合合同签发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免赔额后,将其余额按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免赔额和给付比例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注单上载明。 |
投保须知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相同。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我们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主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2)牙齿修复、牙齿整形,视力矫正,美容和整形手术及一般理疗;
(3)神经、精神的功能失常,包括痴呆、神经衰弱、精神分裂症、抑郁症、躁狂症、躁抑症、神经症(包括恐怖症,焦虑症,强迫症)、癔症、疑病症、帕金森氏病、偏头痛、雷诺综合症及植物神经功能障碍;
(4)椎间盘突出症或膨出症;
(5)在本附加合同的签发日之前被保险人已存在但未如实告知的疾病、症状或受伤;
(6)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遗传性疾病。
谁能保
保哪些
保什么
|
保多少
|
|
意外医疗
|
(实际支付费用-免赔额)×约定比例
|
不保哪些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自伤、犯罪、吸食毒品、酒驾、违法乱纪等行为;分娩、妊娠、猝死、未遵医嘱、从事高危险运动、牙齿整形、先天性疾病,精神疾病等;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