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描述
保险责任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 本 公 司 承 担 如 下 保 险 责 任 :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本公司按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伤残保险金
投保人在投保时,只能选择I 类伤残保险金或II 类伤残保险金中的一项,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载明:
(1)I 类伤残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通过伤残鉴定确定该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本公司按行业标准中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的伤残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若治疗仍未结束,最终伤残等级不能确定的,按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2)Ⅱ类伤残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02 年第4 号(总第4号)》),通过伤残鉴定确定该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本公司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的伤残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若治疗仍未结束,最终伤残等级不能确定的,按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的,应对各处伤残分别进行等级评定,本公司只按评定等级最高的一处伤残给付一次伤残保险金;若评定等级最高的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则在原评定最高伤残等级基础上晋升一级,但最高晋升至第一级,本公司按晋升后的伤残等级给付一次伤残保险金。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所使用的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若被保险人因该意外伤害所致的伤残合并该意外伤害发生前(含本合同成立前)的伤残,可评定为更严重的伤残等级,则本公司按更严重的伤残等级计算伤残保险金上限,但该意外伤害发生前(含本合同成立前)的伤残,视同已按本合同约定标准给付伤残保险金,并将在给付更严重伤残等级保险金时予以扣除。伤残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额度以该被保险人的伤残保险金额为限。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的给付总额,最高以该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额为限。1 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范围
保障项目 | 说 明 |
身故保险金 | 自意外伤害发生起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我们按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
I 类残疾保险金 | 自意外伤害发生起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通过伤残鉴定确定伤残等级,我们按行业标准中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的伤残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 |
II 类残疾保险金 | 自意外伤害发生起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通过伤残鉴定确定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我们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伤残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 |
投保须知
保险期间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为 1 年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日起,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范围
出生满28 日至65 周岁,身体健康的农村居民,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特别约定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
(2)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3)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故意自伤;
(4)被保险人斗殴、酗酒、猝死、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
(6)被保险人因精神疾病而导致的意外伤害;
(7)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谁能保
保哪些
保什么 | 保多少 | |
意外身故 | 保险金额 | |
意外伤残 | Ⅰ类 | 保险金额×人身伤残等级约定比例 |
Ⅱ类 | 保险金额×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约定比例 |
不保哪些
被保险人因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伤害、自杀、故意犯罪、吸食毒品、酒驾、违法乱纪等行为;猝死;因精神疾病导致的意外伤害;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
人保寿险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