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寿广佑人生终身重大疾病保险 (在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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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健康保障产品,提供80种重大疾病、30种特定疾病保障,24种特定重疾额外给付,身故也有保障,特定疾病可免交余期保费。
保险期限: 终身  
缴费方式: 年交  
投保年龄: 0-55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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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详情

产品描述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被保险人重大疾病确诊时下列三者的较大值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百八十日的限制。
1.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
2.本合同及国寿附加广佑人生两全保险合计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
3.本合同及国寿附加广佑人生两全保险合计现金价值。


二、特定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但给付以一次为限,给付金额最高为人民币10万元,本合同继续有效。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百八十日的限制。


三、男性/女性/少儿高发特定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
1.男性高发特定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
自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男性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在年满七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第七条所指男性高发特定重大疾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除按上述第一款的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再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男性高发特定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百八十日的限制。
2.女性高发特定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
自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女性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在年满七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第七条所指女性高发特定重大疾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除按上述第一款的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再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女性高发特定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百八十日的限制。
3.少儿高发特定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在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第七条所指少儿高发特定重大疾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除按上述第一款的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再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少儿高发特定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百八十日的限制。


四、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身故,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时下列三者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
1.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

2. 本合同及国寿附加广佑人生两全保险合计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
3.本合同及国寿附加广佑人生两全保险合计现金价值。


五、特定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自被保险人特定疾病确诊
日起,于本合同及国寿附加广佑人生两全保险合同每个保单年度的各保险费交付日期免予收取本合同及国寿附加广佑人生两全保险合同的当期应付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百八十日的限制。
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本公司仅给付一项,并以一次为限。

范围

保障项目说 明
重大疾病保险金 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 多种),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重大疾病确诊时下列三者的较大值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百八十日的限制。 1.合同基本保险金额; 2.合同及国寿附加广佑人生两全保险合计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 3.合同及国寿附加广佑人生两全保险合计现金价值。
特定疾病保险金 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但给付以一次为限,给付金额最高为人民币10万元,合同继续有效。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百八十日的限制。
男性/女性/少儿高发特定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 1.男性高发特定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 自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男性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在年满七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第七条所指男性高发特定重大疾病,合同终止,保险公司除按上述第一款的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再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男性高发特定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百八十日的限制。 2.女性高发特定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 自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女性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后,在年满七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第七条所指女性高发特定重大疾病,合同终止,保险公司除按上述第一款的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再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女性高发特定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百八十日的限制。 3.少儿高发特定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 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在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 效对应日前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第七条所指少儿高发特定重大疾病,合同终止,保险公司除按上述第一款的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再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少儿高发特定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百八十日的限制。
身故保险金 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 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身故,保险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 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身故时下列三者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 1.合同基本保险金额; 合同及国寿附加广佑人生两全保险合计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 3.合同及国寿附加广佑人生两全保险合计现金价值。
特定疾病豁免保险费 2.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自特定疾病确诊日起,于合同及国寿附加广佑人生两全保险合同每个保单年度的各保险费交付日期免予收取合同及国寿附加广佑人生两全保险合同的当期应付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百八十日的限制。 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保险公司仅给付一项,并以一次为限。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特定疾病或男性/女性/少儿高发特定重大疾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3.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4.遗传性疾病(不包括严重肾髓质囊性病、肝豆状核变性(Wilson病)、脊髓小脑变性症和中度肌营养不良症),先天性畸形(不包括艾森门格综合征)、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特定疾病或男性/女性/少儿高发特定重大疾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需要扣除本合同已经给付或应给付的特定疾病保险金。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伤害造成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特定疾病或男性/女性/少儿高发特定重大疾病,本公司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需要扣除本合同已经给付或应给付的特定疾病保险金。


二、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需要扣除本合同已经给付或应给付的特定疾病保险金。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需要扣除本合同已经给付或应给付的特定疾病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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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须知

投保年龄:0-55周岁

 

保险期间: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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