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寿康爱E生恶性肿瘤疾病保险 (在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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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健康保障产品,提供恶性肿瘤、特定疾病和身故保障。
缴费方式: 年交   月交  
投保年龄: 0-60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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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描述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恶性肿瘤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恶性肿瘤,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恶性肿瘤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恶性肿瘤,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恶性肿瘤保险金。


二、特定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继续有效。该项责任的给付以一次为限,给付金额最高为人民币10万元。
若本公司已经给付或应给付恶性肿瘤保险金,不再承担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三、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下列两者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
1.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
2.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身故,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下列两者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
1.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130%;
2.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本合同恶性肿瘤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本公司仅给付一项,并以一次为限。

范围

保障项目说 明
恶性肿瘤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 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指的恶性肿瘤,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照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恶性肿瘤保险金;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指的恶性肿瘤,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照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恶性肿瘤保险金。
特定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 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照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合同继续有效。该项责任的给付以一次为限,给付金额最高为人民币10万元。 若保险公司已经给付或应给付恶性肿瘤保险金,不再承担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 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下列两者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 1.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 2.合同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身故,保险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下列两者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 1.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130%; 2.合同的现金价值。 合同恶性肿瘤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保险公司仅给付一项,并以一次为限。

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患本合同所指恶性肿瘤或特定疾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三、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四、被保险人因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时未告知的现患疾病或既往症,但本公司在承保时已知晓并做出书面认可的不在此限。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指恶性肿瘤或特定疾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需要扣除本合同已经给付或应给付的特定疾病保险金。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患本合同所指恶性肿瘤或特定疾病,本公司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需要扣除本合同已经给付或应给付的特定疾病保险金。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需要扣除本合同已经给付或应给付的特定疾病保险金。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需要扣除本合同已经给付或应给付的特定疾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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