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怡馨重大疾病保险 (在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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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健康保障产品,提供100种重疾、20种中症、35种轻症保障,确诊轻症或中症可豁免保费,还有身故、全残保障。
保险期限: 终身  
缴费方式: 与保险公司约定  
投保年龄: 符合承保条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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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详情

产品描述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等待期

自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内,被保险人因疾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早期危重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二)因导致“早期危重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的相关疾病就诊;(三)全残;(四)身故,我们向您无息退还已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这180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无等待期。如果在等待期后发生保险事故,我们按照下列方式给付保险金:

 

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

1.第一次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本合同所列的一种或多种早期危重疾病,且未达到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给付标准的,我们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第一次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早期危重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

2.第二次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第一次早期危重疾病确诊之日起满90日后,经医院确诊初次患第一次早期危重疾病以外本合同所列的其他一种或多种早期危重疾病,且未达到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给付标准的,我们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40%给付第二次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早期危重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

3.第三次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第二次早期危重疾病确诊之日起满90日后,经医院确诊初次患前两次早期危重疾病以外本合同所列的其他一种或多种早期危重疾病,且未达到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给付标准的,我们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第三次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早期危重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导致其发生本合同所指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早期危重疾病,我们仅按一种早期危重疾病给付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

 

中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本合同所列的一种或多种中症疾病,且未达到重大疾病给付标准的,我们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每种中症疾病仅限给付一次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中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次数以两次为限,且每次中症疾病确诊之日的间隔须至少为90日。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导致其发生本合同所指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中症疾病,我们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确诊中症疾病时,同时符合早期危重疾病定义的,我们仅承担给付中7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不承担给付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导致其发生本合同所指的早期危重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和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仅承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若被保险人已领取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的,我们将扣除已经给付的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

 

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本合同所指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我们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若被保险人确诊重大疾病时,同时符合早期危重疾病或中症疾病定义的,我们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不承担给付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和中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导致其发生本合同所指的早期危重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和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若被保险人已领取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或中症疾病保险金的,我们将扣除已经给付的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或中症疾病保险金。

 

全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全残,我们按照已交保险费给付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照已交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豁免保险费

若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本合同所指的早期危重疾病或中症疾病,可免交本合同自被保险人疾病确诊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豁免保险费的,本公司视同自被保险人疾病确诊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已经交纳。

范围

保障项目说 明
等待期 自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内,被保险人因疾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早期危重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二)因导致“早期危重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的相关疾病就诊;(三)全残;(四)身故,保险公司向您无息退还已交保险费,合同终止。 这180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无等待期。
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 1.第一次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合同所列的一种或多种早期危重疾病,且未达到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给付标准的,保险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第一次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早期危重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 2.第二次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第一次早期危重疾病确诊之日起满90日后,经医院确诊初次患第一次早期危重疾病以外合同所列的其他一种或多种早期危重疾病,且未达到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给付标准的,保险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40%给付第二次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早期危重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 3.第三次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第二次早期危重疾病确诊之日起满90日后,经医院确诊初次患前两次早期危重疾病以外合同所列的其他一种或多种早期危重疾病,且未达到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给付标准的,保险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第三次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早期危重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导致其发生合同所指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早期危重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早期危重疾病给付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
中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合同所列的一种或多种中症疾病,且未达到重大疾病给付标准的,保险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每种中症疾病仅限给付一次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中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次数以两次为限,且每次中症疾病确诊之日的间隔须至少为90日。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导致其发生合同所指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中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确诊中症疾病时,同时符合早期危重疾病定义的,保险公司仅承担给付中7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不承担给付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导致其发生合同所指的早期危重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和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仅承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若被保险人已领取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的,保险公司将扣除已经给付的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
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合同所指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若被保险人确诊重大疾病时,同时符合早期危重疾病或中症疾病定义的,保险公司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不承担给付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和中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导致其发生合同所指的早期危重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和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若被保险人已领取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或中症疾病保险金的,保险公司将扣除已经给付的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或中症疾病保险金。
全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全残,保险公司按照已交保险费给付全残保险金,合同终止。
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照已交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豁免保险费 若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合同所指的早期危重疾病或中症疾病,可免交合同自被保险人疾病确诊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豁免保险费的,保险公司视同自被保险人疾病确诊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已经交纳。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早期危重疾病、中症疾病、重大疾病、全残或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或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伤,或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不包括“10.疾病定义”中列明的疾病);

 

7.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9.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不包括“10.疾病定义”中列明的疾病)。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全残或身故的,本合同终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导致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或全残的,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全残或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除“2.5责任免除”外,本合同中还有一些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详见1.5、2.4、3.2、6.1、8.1、9.2、10和11中灰色底纹背景字体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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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须知

投保年龄:符合承保条件者

 

保险期间: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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