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描述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等待期
自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若为本合同生效后新增被保险人,则自我们对该新增被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内,被保险人因疾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早期危重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二)因导致“早期危重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的相关疾病就诊;(三)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四)全残;(五)身故,我们无息退还该被保险人名下已交保险费,我们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这90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发生上述五项情形之一的,无等待期。
如果在等待期后发生保险事故,我们按照下列方式给付保险金:
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发病并经医院确诊患本合同所列的一种或多种早期危重疾病,且未达到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给付标准的,我们按照该被保险人名下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
对每一被保险人,每种早期危重疾病仅限给付一次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被保险人的该种早期危重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每一被保险人的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次数以四次为限,且每次早期危重疾病确诊之日的间隔须至少为90日。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导致其发生本合同所指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早期危重疾病,我们对该被保险人仅按一种早期危重疾病给付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
中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发病并经医院确诊患本合同所列的一种或多种中症疾病,且未达到重大疾病给付标准的,我们按照该被保险人名下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对每一被保险人,每种中症疾病仅限给付一次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被保险人的该种中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每一被保险人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次数以两次为限,且每次中症疾病确诊之日的间隔须至少为90日。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导致其发生本合同所指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中症疾病,我们对该被保险人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确诊中症疾病时,同时符合早期危重疾病定义的,我们仅承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不承担给付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导致其发生本合同所指的早期危重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和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仅承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若被保险人已领取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的,我们将扣除已经给付的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
重大疾病保险金
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分为五组,具体疾病分组信息请见附表《疾病分组》。对每一被保险人,每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被保险人的该组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每一被保险人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五次为限,当累计给付达到五次时,我们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由于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患本合同所指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重大疾病,我们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年满80周岁前,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恶性肿瘤,我们在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同时,按照该被保险人名下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自前一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365日内(含第365日),经医院确诊患恶性肿瘤的,我们对该被保险人不承担给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的责任,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我们按照以下约定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我们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1.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之前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我们按该被保险人名下已交保险费的200%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2.被保险人自年满18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含周年日)之后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我们按该被保险人名下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全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全残,我们按照以下约定给付全残保险金,我们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1.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之前全残的,我们按该被保险人名下已交保险费的200%给付全残保险金;
2.被保险人自年满18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含周年日)之后全残的,我们按该被保险人名下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全残保险金。
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照以下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我们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1.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之前身故的,我们按该被保险人名下已交保险费的200%给付身故保险金;
2.被保险人自年满18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含周年日)之后身故的,我们按该被保险人名下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豁免保险费
若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本合同所指的早期危重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中任何一种疾病的,可免交自被保险人疾病确诊之日起该被保险人名下的续期保险费,我们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豁免保险费的,本公司视同自被保险人疾病确诊之日起该被保险人名下的续期保险费已经交纳。
范围
保障项目 | 说 明 |
等待期 | 自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若为合同生效后新增被保险人,则自保险公司对该新增被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内,被保险人因疾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早期危重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二)因导致“早期危重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的相关疾病就诊;(三)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四)全残;(五)身故,保险公司无息退还该被保险人名下已交保险费,保险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这90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发生上述五项情形之一的,无等待期。 |
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发病并经医院确诊患合同所列的一种或多种早期危重疾病,且未达到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给付标准的,保险公司按照该被保险人名下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 对每一被保险人,每种早期危重疾病仅限给付一次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被保险人的该种早期危重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每一被保险人的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次数以四次为限,且每次早期危重疾病确诊之日的间隔须至少为90日。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导致其发生合同所指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早期危重疾病,保险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仅按一种早期危重疾病给付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 |
中症疾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发病并经医院确诊患合同所列的一种或多种中症疾病,且未达到重大疾病给付标准的,保险公司按照该被保险人名下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对每一被保险人,每种中症疾病仅限给付一次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被保险人的该种中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每一被保险人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次数以两次为限,且每次中症疾病确诊之日的间隔须至少为90日。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导致其发生合同所指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中症疾病,保险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确诊中症疾病时,同时符合早期危重疾病定义的,保险公司仅承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不承担给付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导致其发生合同所指的早期危重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和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仅承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若被保险人已领取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的,保险公司将扣除已经给付的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分为五组,具体疾病分组信息请见附表《疾病分组》。对每一被保险人,每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被保险人的该组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每一被保险人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五次为限,当累计给付达到五次时,保险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由于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患合同所指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
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在年满80周岁前,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恶性肿瘤,保险公司在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同时,按照该被保险人名下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自前一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365日内(含第365日),经医院确诊患恶性肿瘤的,保险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不承担给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的责任,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
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公司按照以下约定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保险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1.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之前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公司按该被保险人名下已交保险费的200%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2.被保险人自年满18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含周年日)之后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公司按该被保险人名下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
全残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全残,保险公司按照以下约定给付全残保险金,保险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1.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之前全残的,保险公司按该被保险人名下已交保险费的200%给付全残保险金; 2.被保险人自年满18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含周年日)之后全残的,保险公司按该被保险人名下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全残保险金。 |
身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照以下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1.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之前身故的,保险公司按该被保险人名下已交保险费的200%给付身故保险金; 2.被保险人自年满18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含周年日)之后身故的,保险公司按该被保险人名下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
豁免保险费 | 若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合同所指的早期危重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中任何一种疾病的,可免交自被保险人疾病确诊之日起该被保险人名下的续期保险费,保险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豁免保险费的,保险公司视同自被保险人疾病确诊之日起该被保险人名下的续期保险费已经交纳。 |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早期危重疾病、中症疾病、重大疾病、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全残或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或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伤,或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若为本合同生效后新增被保险人,则自我们对该新增被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或最后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不包括“10.疾病定义”中列明的疾病);
7.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9.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不包括“10.疾病定义”中列明的疾病)。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全残或身故的,我们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该被保险人名下的现金价值;导致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全残的,我们向该被保险人退还其名下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全残或身故的,我们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我们退还该被保险人名下的现金价值。
除“2.5责任免除”外,本合同中还有一些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详见1.5、2.4、3.2、6.1、8.1、9.2、10和11中灰色底纹背景字体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