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主险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重大疾病或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本主险合同成立或者本主险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范围
保障项目 | 说 明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发生主险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且未发生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针对被保险人被确诊的每项轻症疾病,保险公司按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次医疗行为、同一疾病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其初次确诊发生主险合同约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每种轻症疾病只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公司对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三次为限,在主险合同有效期内,若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达到三次,则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
中症疾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发生主险合同定义的中症疾病,且未发生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针对被保险人被确诊的每项中症疾病,保险公司按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因同次医疗行为、同一疾病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其初次确诊发生主险合同约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中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每种中症疾病只给付一次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中症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公司对中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两次为限,在主险合同有效期内,若中症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达到两次,则本项保险责任终止。如果被保险人在确诊时符合“中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同时又符合“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仅承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
“恶性肿瘤——重度”保险金 | 1.第一次“恶性肿瘤——重度”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发生“恶性肿瘤——重度”,且确诊时被保险人仍生存,保险公司按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一次“恶性肿瘤——重度”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2.第二次“恶性肿瘤——重度”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初次确诊发生“恶性肿瘤——重度”后,再次确诊发生“恶性肿瘤——重度”,且满足以下方案给付条件的,保险公司按受益人申请所选择的方案给付第二次“恶性肿瘤——重度”保险金: 方案一:若被保险人在初次确诊发生“恶性肿瘤——重度”之日起满一年后且三年内,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恶性肿瘤——重度”,且确诊时被保险人仍生存,保险公司按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30%给付第二次“恶性肿瘤——重度”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方案二:若被保险人在初次确诊发生“恶性肿瘤——重度”之日起满三年或三年以上,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恶性肿瘤——重度”,且确诊时被保险人仍生存,保险公司按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恶性肿瘤——重度”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受益人仅能选择其中一种方案,无论受益人选择何种方案,保险公司仅承担一次第二次“恶性肿瘤——重度”保险金保险责任。 |
“心脑血管特定疾病”保险金 | 1.第一次“心脑血管特定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发生“心脑血管特定疾病”,且确诊时被保险人仍生存,保险公司按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一次“心脑血管特定疾病”保险金; 2.第二次“心脑血管特定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初次确诊“心脑血管特定疾病”之日起满一年后,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确诊“心脑血管特定疾病”,且确诊时被保险人仍生存,保险公司按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第二次“心脑血管特定疾病”保险金,主险合同关于“心脑血管特定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
“其他重大疾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发生“其他重大疾病”(无论一项或多项,按一项给付),且确诊时被保险人仍生存,保险公司按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其他重大疾病”。保险金,主险合同关于“其他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
身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之前(不含十八周岁生日当日)身故,保险公司将按主险合同实际已交纳的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主险合同终止;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之后身故,保险公司将按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主险合同终止。 |
投保须知
投保年龄:符合承保条件者
保障期限: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