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描述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我们将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 90 天为等待期。在等待期届满前,若被保险人发生并被确诊患有附录 2 中列明的疾病,或被确诊为严重疾病末期,我们不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及时援助保险金、癌症特别关爱金和生命特别关爱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附录2 中列明的疾病或严重疾病末期的,不受等待期的限制。
(1) 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年满 18 周岁前,且在等待期届满后首次发生并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有一种或一种以上附录 2 中列明的重大疾病,并且自确诊之日起 30 天后仍生存,我们按如下方式计算并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在年满 18 周岁(含)后,且在等待期届满后首次发生并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有一种或一种以上附录 2 中列明的重大疾病,我们按确诊时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如果我们在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前,曾给付本条第(5)项生命特别关爱金,则重大疾病保险金为扣除已给付的生命特别关爱金后的余额。
(2) 及时援助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届满后首次发生并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有一种或一种以上符合附录 2 中列明的及时援助保险金给付标准且尚未达到相应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标准的疾病,并且自确诊之日起 30 天后仍生存,我们按确诊时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20%给付及时援助保险金。
对于在确诊时疾病程度已经符合本附加合同所列之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标准的,我们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及时援助保险金。
(3) 癌症特别关爱金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届满后首次发生并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有符合附录 2 中列明的重大疾病定义的“恶性肿瘤”,并且自确诊之日起 30 天后仍生存,我们除了给付上述第(1)项重大疾病保险金外,还将按确诊时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20%给付癌症特别关爱金,给付后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4)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年满 18 周岁前身故或全残,我们将按已缴的本附加合同标准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给付后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在年满 18 周岁(含)后身故或全残,我们将按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的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给付后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如果我们在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前,曾给付本条第(5)项生命特别关爱金,则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为扣除已给付的生命特别关爱金后的余额。
(5)生命特别关爱金
若被保险人在年满 18 周岁(含)后,且在等待期届满后首次发生并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为严重疾病末期,并被认定所患疾病依现有医疗技术无法治愈且根据医学及临床经验判断该疾病患者存活期不超过 6 个月,我们按确诊时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50%给付生命特别关爱金,并同意您从被保险人被确诊为严重疾病末期的下一期保险费开始缓缴应缴付的本附加合同余下各期保险费,直至本附加合同的缴费期间届满或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以较早到达者为准)。缓缴的保险费,我们将在给付第(1)、(3)、(4)项保险金时在保险金中扣除。生命特别关爱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范围
保障项目 | 说 明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若在年满 18 周岁前,且在等待期届满后首次发生并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有一种或一种以上列明的重大疾病,并且自确诊之日起 30 天后仍生存,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并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合同效力终止。若在年满 18 周岁(含)后,且在等待期届满后首次发生并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有一种或一种以上列明的重大疾病,按确诊时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合同效力终止。 |
生命特别关爱金 | 若在年满 18 周岁(含)后,且在等待期届满后首次发生并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为严重疾病末期,并被认定所患疾病依现有医疗技术无法治愈且根据医学及临床经验判断该疾病患者存活期不超过 6 个月,按确诊时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50%给付生命特别关爱金,并被确诊为严重疾病末期的下一期保险费开始缓缴应缴付的合同余下各期保险费,直至合同的缴费期间届满或合同效力终止(以较早到达者为准)。 |
癌症特别关爱金 | 若在等待期届满后首次发生并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有列明的重大疾病定义的“恶性肿瘤”,并且自确诊之日起 30 天后仍生存,除了给付上述第(1)项重大疾病保险金外,还将按确诊时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20%给付癌症特别关爱金,给付后合同效力终止。 |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 若在年满 18 周岁前身故或全残,将按已缴的合同标准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给付后合同效力终止。 若在年满 18 周岁(含)后身故或全残,将按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的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给付后合同效力终止。 |
及时救助保险金 | 若在等待期届满后首次发生并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有一种或一种以中列明的及时援助保险金给付标准且尚未达到相应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标准的疾病,并且自确诊之日起 30 天后仍生存,我们按确诊时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20%给付及时援助保险金。 |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因以下情形之一造成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1) 在本附加合同成立之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2)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3) 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如果本附加合同有现金价值,发生上述第(1)、(3)种情形之一时,我们将向您退还现金价值,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发生上述第(2)种情形时,我们将向其他权利人退还现金价值,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如果本附加合同有现金价值,发生上述第(1)、(3)种情形之一时,我们将向您退还现金价值,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发生上述第(2)种情形时,我们将向其他权利人退还现金价值,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被保险人因以下情形之一造成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全残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服用、吸食或注射违禁药品,成瘾性吸入有毒气体,醉酒或斗殴;
(4) 药物过敏、食物中毒、医疗事故导致的伤害或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5) 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 参加潜水、滑水、跳伞、攀岩、蹦极跳、赛马、赛车、摔跤、探险活动及特技表演等高风险活动;
(7) 因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而导致的;
(8) 怀孕、分娩或流产;
(9)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
(10)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1)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辐射或污染。
被保险人因以下情形之一造成保险事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生命特别关爱金、及时援助保险金、癌症特别关爱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服用、吸食或注射违禁药品,成瘾性吸入有毒气体;
(4) 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 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 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辐射或污染。
谁能保
多少钱
不保哪些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两年内自杀、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食物中毒、医疗事故、参加高风险运动、精神或行为障碍、分娩或流产、感染艾滋病、患遗传性疾病、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
保哪些
保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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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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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察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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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察期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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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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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30天但未满1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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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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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保额×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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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1周岁但未满2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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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保额×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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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满2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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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保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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癌症特别关爱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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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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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保额×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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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援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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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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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保额×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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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特别关爱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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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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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保额×50% (18周岁后确诊严重疾病末期,可领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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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或全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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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满18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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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交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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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18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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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保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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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产品为健康保障,疾病有90天观察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