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描述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金给付责任:
若您首次投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开始时被保险人未参加当地社会医疗保障计划,且被保险人自保险期间起始日零时起因意外伤害事故或满30 日后(若续保,则续保合同项下没有该30 日的限制)因疾病在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或住院治疗,因此发生的属于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治疗费用,我们扣除与您约定的免赔额后,按与您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医疗费用保险金。
保险责任开始时被保险人已经参加当地社会医疗保障计划,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上述治疗费用已经从当地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计划、大额医疗费救助制度、其他商业保障计划以及其他渠道获得补偿的,我们所给付的医疗费用保险金以被保险人获得该补偿后的剩余部分为限。
若您首次投保本附加险,且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起始日零时起30 日内(含第30 日)因疾病而在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治疗,或因此疾病而引起并发症,则即便该治疗或并发症延续至前述30日后,由此发生的治疗费用不在我们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内。
范围
保障项目 | 说 明 |
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 若首次投保,保单生效时未参加当地社保,且自保单生效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保单生效满30 日后因疾病在指定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或住院治疗,因此发生的属于社保范围的治疗费用,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按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医疗费用保险金。保单生效时被保险人已参加当地社保,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上述治疗费用已经从当地社保和其他渠道获得补偿的,所给付的医疗费用保险金以被保险人获得该补偿后的剩余部分为限。 |
责任免除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故意造成疾病的;
二、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存在但未按我们要求如实告知的疾病、症状、体征、生理缺陷及残疾情况(已向我们书面告知且我们已同意承保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四、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服用或注射毒品及管制药物;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七、被保险人进行潜水、跳伞、攀岩、飞行、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武术比赛、赛马、赛车运动或特技活动或表演等高风险活动;
八、被保险人患先天性疾病或因精神疾患;
九、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或患艾滋病(AIDS);
十、被保险人怀孕、流产、妊娠(含宫外孕)、分娩(含剖腹产)、计划生育或绝育手术,以及上述原因导致的并发症;
十一、被保险人的一般牙齿治疗、镶补或安装假齿、假眼、假肢及其他附属品,矫形和整容手术;
十二、被保险人的一般健康检查、疗养、康复或特别护理、特需病房;
十三、被保险人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
十四、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恐怖活动或武装叛乱;
十五、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被保险人因上述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身故,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效力均终止,我们依照本附加合同规定在计算未满期保险费后,扣除相应的减员手续费并向您退还剩余金额。
投保须知
一、投保人
经您团体内符合以下投保条件人员及附属被保险人的同意,您可以作为投保人为其投保本附加险。您必须为您团体内符合投保条件人员总数的75%以上(含75%)的人员投保本附加险,且您所投保的符合以下投保条件的人员不得低于5 人。
二、被保险人
凡投保时年龄在16 周岁至60 周岁之间、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的在职人员,均可以作为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时年龄在法定结婚年龄以上至60 周岁之间、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的被保险人的配偶,或1个月以上至18周岁之间、身体健康的被保险人的子女,经我们审核同意,可以作为本附加合同的附属被保险人。本附加合同中,除对附属被保险人有特别规定之外,“被保险人”包括附属被保险人。
保险期间及续保
与主险合同的规定一致。
保险金给付限额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不论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进行门急诊或住院治疗,我们对每个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医疗费用保险金总额以本附加合同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单中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若我们累计向该被保险人给付的医疗费用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则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效力终止。
谁能保
保哪些
保什么 | 保多少 | |
观察期内 | 观察期外 | |
疾病医疗 |
不承担保险责任 |
(实际支出合理费用-免赔额) x 约定报销比例 |
意外医疗 |
(实际支出合理费用-免赔额) x 约定报销比例 |
不保哪些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投保前已存在疾病、故意犯罪、两年内自杀、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进行高风险活动、患艾滋病、精神疾患、生育或绝育手术及其并发症、矫形和整容手术、健康检查或特别护理、捐献身体器官、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