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描述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住院津贴保险金
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次日零时起,并且在本附加合同履行中有复效情形的情况下每一次复效日次日零时起,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在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住院治疗,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次日零时起满180 日后(不含第180 日),并且在本附加合同履行中有复效情形的情况下每一次复效日次日零时起满180 日后(不含第180 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在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住院治疗,我们按照下列项目承担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的责任,若我们累计给付的保险金数额达到本附加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则本附加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的住院首日发生在7 周岁以前(含7 周岁)的,一次住院给付保险金的天数不超过20 日;若被保险人的住院首日发生在7 周岁以后的,一次住院给付保险金的天数不超过180 日;若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次日零时起180 日内(含第180 日),以及在本附加合同履行中有复效情形的情况下每一次复效日次日零时起180 日内(含第180 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住院治疗或因此原因引起并发症,则即使该住院治疗或并发症延续至前述180 日后,我们也不承担保险责任。
1. 住院保险金
住院保险金=住院日额 × 天数(即每次必须且合理的实际住院天数)
2. 住院康复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符合本附加合同中约定的住院保险金给付标准,在其出院后,我们对于该次住院承担给付住院康复保险金责任。住院康复保险金=住院保险金×50%
3. 重症监护病房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经医院医生诊断,必须入住重症监护病房的,我们在给付前项约定的住院保险金外,还承担给付重症监护病房保险金的责任。重症监护病房保险金=住院日额 × 天数(即每次必须且合理的入住重症监护病房的实际天数)
4. 紧急医疗运送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必须使用医用救护车运送且住院治疗,则我们承担给付紧急医疗运送保险金责任。
紧急医疗运送保险金=住院日额
每一次住院,本项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5. 手术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住院治疗期间,在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初次接受本保险条款第5 条“手术及手术级别”术语项下所列的手术,我们按照相应的手术级别承担给付手术保险金责任。对于该术语项下的每种手术,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我们只给付一次本项保险金。对于该术语解释中未列的手术,我们不承担给付手术保险金的责任。手术保险金=住院日额 × 手术级别倍数
手术级别倍数:
手术级别 手术级别倍数
一级 90
二级 60
三级 30
二、重大疾病补贴保险金
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次日零时起满180 日后(不含第180 日),并且在本附加合同履行中有复效情形的情况下每一次复效日次日零时起满180 日后(不含第180 日),若被保险人初次罹患并被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一项或多项重大疾病,我们按照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扣除此前已按本附加合同给付的保险金数额后的余额一次性给付重大疾病补贴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次日零时起180 日内(含第180 日),以及本附加合同履行中有复效情形的情况下每一次复效日次日零时起180 日内(含第180 日),若被保险人初次罹患并被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一项或多项重大疾病,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向您返还以下两者中金额的较大者:
(1) 申请理赔时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所对应的已交付保险费;
(2) 申请理赔时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所对应的现金价值。
如果此前我们已经给付过保险金的,则我们计算上述已交付保险费和现金价值时所依据的保险金额应减去已给付的保险金数额。
三、永久完全残疾补贴保险金
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次日零时起,并且在本附加合同履行中有复效情形的情况下每一次复效日次日零时起,若被保险人由于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永久完全残疾,或者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次日零时起满180 日后(不含第180 日),并且在本附加合同履行中有复效情形的情况下每一次复效日次日零时起满180 日后(不含第180 日),被保险人由于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永久完全残疾,经诊断或鉴定符合本保险条款中规定的永久完全残疾条件的,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扣除此前已按本附加合同给付的保险金数额后的余额一次性给付永久完全残疾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次日零时起180 日内(含第180 日),以及在本附加合同履行中有复效情形的情况下每一次复效日次日零时起180 日内(含第180 日),若被保险人由于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永久完全残疾,经诊断或鉴定符合本保险条款中规定的永久完全残疾条件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向您返还被保险人被确诊或鉴定为永久完全残疾时以下两者中金额的较大者,本附加合同终止。
(1) 申请理赔时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所对应的已交付保险费;
(2) 申请理赔时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所对应的现金价值。
如果此前我们已经给付过保险金的,则我们计算上述已交付保险费和现金价值时所依据的保险金额应
减去已给付的保险金数额。范围
保障项目 | 说 明 |
住院津贴保险金 |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在指定或认可的医疗结构住院治疗的,给予住院医疗津贴保险金。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自保单生效日次日零时和每一复效次日零时起满180 日后初患并被指定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认为保单约定的重大疾病,按保单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在多项重大疾病的情况下,仅给付一项重大疾病情况下所应给付的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
永久完全残疾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永久完全残疾,或者自本合同保险期间起始日零时起(在本合同履行中有复效情形下,自每一次复效日次日零时起)满180 日后(不含第180 日),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永久完全残疾,经诊断或鉴定符合本保险条款第6 条中规定的永久完全残疾条件的,且被保险人永久完全残疾时已满18 周岁,按照被保险人永久完全残疾时的有效保险金额给付永久完全残疾保险金。本合同和附加合同《恒安标准附加卓越版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均终止。 |
责任免除
一、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故意造成疾病;
二、 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存在的疾病、症状、体征、生理缺陷及残疾情况(已向我们告知且我们已同意承保的除外);
三、 被保险人投保前所患未治愈疾病及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四、 被保险人未在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住院治疗;
五、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六、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七、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八、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 被保险人怀孕、流产、妊娠(含宫外孕)、分娩(含剖腹产)、计划生育或绝育手术,以及上述原因导致的并发症;
十、 被保险人的牙齿治疗、镶补或安装假齿、假眼、假肢及其他附属品,矫形和整容手术;
十一、 被保险人患精神或心理疾病、职业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十二、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或患艾滋病(AIDS);
十三、 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飞行、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及其他高风险运动;
十四、 被保险人的健康检查、疗养、康复或特别护理、特需病房;
十五、 被保险人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
十六、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七、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八、 被保险人在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发生的住院。
被保险人因上述任何情形而导致被保险人身患重大疾病或永久完全残疾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保险金额所对应的现金价值。此前已给付过保险金的,则我们计算上述现金价值时所依据的保险金额应减去已给付的保险金数额。
投保须知
本附加合同的投保条件与主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一致。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次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
犹豫期
本附加合同的犹豫期与主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一致。谁能保
保哪些
保什么 | 保多少 | ||
观察期内 | 观察期外 | ||
住院津贴 | 不承担保险责任 | 实际住院天数 x 住院日补贴额 | |
住院康复金 | 不承担保险责任 | 实际住院天数 x 住院日补贴额 x 50% | |
重症监护病房补贴金 | 不承担保险责任 |
实际住院天数 x 住院日补贴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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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护车运送金 | 不承担保险责任 | 住院日补贴额 | |
手术津贴 | 一级 | 不承担保险责任 | 住院日补贴额 x 90 |
二级 | 住院日补贴额 x 60 | ||
三级 | 住院日补贴额 x 30 | ||
重大疾病补贴金 | 已交保费或保单现金价值 | 保险金额 - 已给付保险金 | |
全残补贴金 | 已交保费或保单现金价值 |
保险金额 - 已给付保险金 |
注:此产品为健康保障产品,疾病有180天观察期。
不保哪些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投保前已有病史、未在指定医院住院治疗、进行高风险活动、患艾滋病、生育或绝育手术及其并发症、矫形和整容手术、健康检查或特别护理、健康检查、康复或特别护理、私自用药、、在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发生的住院、捐献身体器官、患心理疾病或先天性疾病、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