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泰多倍宝宝重大疾病保险 (在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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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健康保障产品,提供100种重疾、50种轻症、12种少儿特定疾病保障,确诊轻症或重疾可豁免保费,还有身故保障。
保险期限: 至70/80周岁、终身  
缴费方式: 与保险公司约定  
投保年龄: 0-17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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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详情

投保须知

投保年龄:0-17周岁

 

保险期间:至70/80周岁、终身

范围

保障项目说 明
重大疾病保险金 100种重疾分5组,赔5次,每次100%保额,每次赔付间隔期180天,癌症单独分组。
轻症疾病保险金 50种轻症不分组额外赔付3次,每次30%保额,轻症赔付无间隔期要求,首次轻症赔付后豁免剩余未缴纳的保费,轻症赔付后合同继续有效
少儿特定疾病额外保险金 12种特定重疾,对应重疾分组分5组,赔5次,每次赔付间隔期180天,7岁及以前确诊特定重疾,额外200%保额,8-30岁确诊特定重疾,额外100%保额,特定重疾有效保障至30周岁前(含30周岁),白血病单独分组。
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 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合同效力终止。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 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以下两项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合同效力终止:(1) 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2) 被保险人身故时的现金价值。 若被保险人身故时是未成年人的,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给付按照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执行。若保险公司已经给付或应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不再给付身故保险金。
豁免保险费 若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或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不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或轻症疾病,则自确诊日后的首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保险公司在以后的每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逐年豁免当期合同应交纳的保险费,直至最后一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保险公司视豁免的保险费为您已交纳的当期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

产品描述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我们按本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我们按以下两项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1)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2)被保险人身故时的现金价值。

若被保险人身故时是未成年人的,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给付按照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执行。若我们已经给付或应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我们不再给付身故保险金。

 

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生并由我们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我们按本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本合同约定的每个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仅给付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最多以五次为限。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首次发生并由我们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本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两种以上重大疾病,我们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生并由我们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我们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该次理赔的重大疾病所属组别及少儿特定疾病对应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约定的身故保险金和约定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现金价值降为零,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我们已按本合同约定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若被保险人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180日后,首次发生并由我们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中除首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四组中的任何重大疾病,我们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该次理赔的重大疾病所属组别及少儿特定疾病对应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我们已按本合同约定给付前述两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若被保险人自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180日后,首次发生并由我们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中除前述两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三组中的任何重大疾病,我们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该次理赔的重大疾病所属组别及少儿特定疾病对应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我们已按本合同约定给付前述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若被保险人自第三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180日后,首次发生并由我们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中除前述三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两组中的任何重大疾病,我们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该次理赔的重大疾病所属组别及少儿特定疾病对应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我们已按本合同约定给付前述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若被保险人自第四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180日后,首次发生并由我们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中除前述四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一组中的任何重大疾病,我们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生并由我们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我们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本项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生并由我们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我们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同时该次理赔的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最多以三次为限。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首次发生并由我们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本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两种以上轻症疾病,我们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对于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导致的,同时符合本合同轻症疾病保险金和本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我们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若我们已经给付或应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我们不再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少儿特定疾病额外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年满30周岁前(含30周岁生日当天),首次发生并由我们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本合同所定义的少儿特定疾病,且该种少儿特定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在该疾病发生前未终止(少儿特定疾病额外保险金对应组别保险责任的终止详见本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我们在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同时,额外按以下约定给付少儿特定疾病额外保险金,同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保险金和本合同约定的身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现金价值降为零:

(1)若被保险人于年满7周岁前(含7周岁生日当天)首次发生并由我们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本合同所定义的少儿特定疾病,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0%给付少儿特定疾病额外保险金;

(2)若被保险人于年满7周岁后且年满30周岁前(含30周岁生日当天),首次发生并由我们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本合同所定义的少儿特定疾病,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少儿特定疾病额外保险金。

 

豁免保险费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生并由我们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或轻症疾病,我们不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生并由我们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或轻症疾病,则自确诊日后的首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我们在以后的每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逐年豁免当期本合同应交纳的保险费,直至最后一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我们视豁免的保险费为您已交纳的当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责任免除

因下列第(1)至第(7)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因下列第(2)至第(7)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确诊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轻症疾病、少儿特定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少儿特定疾病额外保险金或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1)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2)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本合同释义中第29种、第45种及第92种重大疾病除外);

 

(6)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2)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保单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1)项以及第(3)至第(7)项中任一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保单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2)至第(7)项中任一情形导致被保险人确诊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轻症疾病、少儿特定疾病的,本合同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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