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描述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于等待期后因首次出现的疾病或症状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我们对其住院期间支出的、符合被保险人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标准及范围的合理且必要的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赔偿的金额后,按剩余金额的90%给付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
若投保时被保险人享有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再享有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或在理赔申请时未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我们按上款规定剩余金额的80%给付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届满日住院治疗仍未结束的,我们继续承担保险责任,直至保险期间届满日后第三十日止,但累计给付金额以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为限。我们所给付的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以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范围
保障项目 | 说 明 |
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于等待期后因首次出现的疾病或症状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保险公司对其住院期间支出的、符合被保险人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标准及范围的合理且必要的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赔偿的金额后,按剩余金额的90%给付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 若投保时被保险人享有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再享有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或在理赔申请时未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公司按上款规定剩余金额的80%给付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届满日住院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公司继续承担保险责任,直至保险期间届满日后第三十日止,但累计给付金额以附加合同保险金额为限。保险公司所给付的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以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时,附加合同终止。 |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殴斗、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6)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前已确诊的疾病;
(7)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8)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9)疗养、康复治疗、矫形、视力矫正手术、美容、牙科保健及非意外事故所致整容手术;
(10)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
(11)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性病;
(12)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3)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4)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投保须知
投保年龄:0-60周岁
保险期间:1年
保险方案
险种产品 | 保险期限 | 缴费期限 | 保费(元) | |
主险 | 信泰百万守护(2019)重大疾病保险 | 终身 | 20年 | 11430 |
附加险 | 信泰附加安享无忧住院津贴医疗保险 | 1年年 | 1年 | 268 |
信泰附加安享无忧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 | 1年年 | 1年 | 231 |
保障项目 | 保 额 | 说 明 |
住院津贴医疗保险金 | 200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于等待期后因首次出现的疾病或症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保险公司按如下公式计算并给付住院津贴医疗保险金:住院津贴医疗保险金=住院每日津贴标准×(每次住院实际住院天数-3天) 若被保险人符合本条第一款约定的住院治疗延续至保险期间届满日后的,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延续至保险期间届满日后三十日内的住院治疗仍承担给付住院津贴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被保险人每次住院的住院津贴医疗保险金的实际给付天数以九十日为限,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保险公司均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给付住院津贴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天数以一百八十日为限。 |
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 | 10000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于等待期后因首次出现的疾病或症状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保险公司对其住院期间支出的、符合被保险人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标准及范围的合理且必要的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赔偿的金额后,按剩余金额的90%给付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 若投保时被保险人享有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再享有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或在理赔申请时未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公司按上款规定剩余金额的80%给付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届满日住院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公司继续承担保险责任,直至保险期间届满日后第三十日止,但累计给付金额以附加合同保险金额为限。保险公司所给付的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以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时,附加合同终止。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500000 |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初次患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45%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该一种或多种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其余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合同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四次为限。 第二次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的“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且针对该疾病保险公司已经按约定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后,再次患合同所定义的“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无论一种或多种)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再次确诊,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45%给付第二次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轻症疾病保险金,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第三次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再次确诊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的“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且针对该疾病保险公司已经按约定给付第二次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轻症疾病保险金后,第三次患合同所定义的“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无论一种或多种)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第三次确诊,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45%给付第三次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轻症疾病保险金,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第二次不典型心肌梗塞/微创冠状动脉搭桥手术/微创冠状动脉介入手术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的“不典型心肌塞”、“微创冠状动脉搭桥手术”或“微创冠状动脉介入手术”(无论一种或多种),且针对该疾病保险公司已经按约定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后,再次患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的“不典型心肌梗塞”、“微创冠状动脉搭桥手术”或“微创冠状动脉介入手术”(无论一种或多种,可与初次确诊疾病不同)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再次确诊,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45%给付第二次不典型心肌梗塞/微创冠状动脉搭桥手术/微创冠状动脉介入手术轻症疾病保险金,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第三次不典型心肌梗塞/微创冠状动脉搭桥手术/微创冠状动脉介入手术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再次确诊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的“不典型 |
中症疾病保险金 | 500000 |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初次患合同所定义的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60%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该一种或多种中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其余中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合同中症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两次为限。 第二次轻微脑中风中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合同所定义的中症疾病中的“轻微脑中风”,且针对该疾病保险公司已经按约定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后,再次患合同所定义的“轻微脑中风”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再次确诊,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60%给付第二次轻微脑中风中症疾病保险金,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第三次轻微脑中风中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再次确诊合同所定义的中症疾病中的“轻微脑中风”,且针对该疾病保险公司已经按约定给付第二次轻微脑中风中症疾病保险金后,第三次患合同所定义的“轻微脑中风”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第三次确诊,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60%给付第三次轻微脑中风中症疾病保险金,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
住院津贴保险金 | 500000 | 被保险人若从未发生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在年满六十周岁后(含六十周岁),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接受住院治疗的,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0.1%乘以实际住院天数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500000 | 合同所保障的重大疾病共一百一十种,分为A、B、C、D、E、F共六组(重大疾病分组情况详见“重大疾病分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每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组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六次为限,当累计给付达到六次时,合同终止。 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初次患合同A、B、C、D、E、F任意一组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保险公司按以下三者的较大者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该组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其余组别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1)首次重大疾病确诊时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 (2)首次重大疾病确诊时合同的现金价值; (3)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 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按约定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初次患合同保险责任仍继续有效的其余五组任意一组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且该重大疾病初次确诊日在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所对应的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的,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10%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按约定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初次患合同保险责任仍继续有效的其余四组任意一组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且该重大疾病初次确诊日在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所对应的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的,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20%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按约定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初次患合同保险责任仍继续有效的其余三组任意一组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且该重大疾病初次确诊日在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所对应的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的,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30%给付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按约定给付第四次重大疾病 |
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 500000 |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且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发生在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不含十八周岁对应的保单周年日)的,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的200%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且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发生在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及以后的,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以下三者中的较大者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1)达到疾病终末期时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 (2)达到疾病终末期时合同的现金价值; (3)合同基本保险金额。 |
身故保险金 | 500000 |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且身故发生在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不含十八周岁对应的保单周年日)的,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的200%给付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且身故发生在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及以后的,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以下三者中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 (1)身故时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 (2)身故时合同的现金价值; (3)合同基本保险金额。 |
被保险人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 500000 |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初次患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保险公司将豁免自被保险人初次确诊疾病以后按照合同规定应当交纳的各期保险费。合同豁免的保险费视为投保人已交的保险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