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描述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本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身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效力终止。
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伤残,若合并事故发生前(含本合同订立前)的伤残,可领取较严重项目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则本公司按较严重的项目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但本次事故发生前(含本合同订立前)的伤残,视同已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若被保险人因本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30 日内伤残并身故,则本公司不予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最高以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额为限。
急性病身故保险金(可选)
本保险责任是在已投保2.4.1 和2.4.2 责任的前提下可选择的保险责任,若本项保险责任未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载明,则本项保险责任不产生效力。
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猝死或突发急性病并自发作之日起7 日内导致身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急性病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急性病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效力终止。
丧葬费用保险金(可选)
被保险人在常住地50 公里以外旅行期间因本合同约定的2.4.1、2.4.3 保险责任而身故的,被保险人遗体处理、遗体转运回国或在当地安葬的费用,本公司在丧葬费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实际支出给付丧葬费用保险金。
丧葬费用保险金额最高不超过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的20%。
医疗保险金(可选)
本保险责任是在已投保2.4.1 和2.4.2 责任的前提下可选择的保险责任,若本项保险责任未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载明,则本项保险责任不产生效力。
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并因本次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发生之日起5 日内接受治疗,本公司按如下约定承担医疗费用:(1) 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公司认可的医院接受治疗,本公司对于被保险人已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该被保险人免赔额的部分按照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免赔额、给付比例在投保时由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载明。
(2) 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合法营业的医院接受治疗,本公司对于被保险人已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该被保险人免赔额的部分按照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免赔额、给付比例在投保时由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载明。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给付医疗保险金的期限可按下列情况延长: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多延长15 日;住院治疗者,在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多延长90 日。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旅行期间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均按本条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总额以该被保险人的医疗保险金额为限。若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已从任何其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取得补偿,本公司对剩余部分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范围
保障项目 | 说 明 |
意外身故保险金 | 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本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身故,按该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保单对该的效力终止。 |
意外伤残保险金 | 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本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发生《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代码》所列伤残项目之一的,按照相应的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该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若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
突发急性病身故给付 | 本保险责任是在前两项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可选择的保险责任,若本项保险责任未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载明,则本项保险责任不产生效力。 在旅行期间猝死或突发急性病并自发作之日起7 日内导致身故,按该的急性病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急性病身故保险金,本保单对该的效力终止。 |
丧葬费给付 | 在常住地50 公里以外旅行期间因本保单约定的前两项保险责任而身故的,遗体处理、遗体转运回国或在当地安葬的费用,在丧葬费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实际支出给付丧葬费用保险金。 丧葬费用保险金额最高不超过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的20%。 |
医疗保险金 | 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并因本次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直接导致在该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发生之日起5 日内接受治疗,按如下约定承担医疗费用: (1)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认可的医院接受治疗,对于已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该免赔额的部分按照该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免赔额、给付比例在投保时由投保人与约定,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载明。 (2)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合法营业的医院接受治疗,对于已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该免赔额的部分按照该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免赔额、给付比例在投保时由投保人与约定,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载明。 |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故意行为而导致打斗或被袭击、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 被保险人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 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药物过敏导致的伤害;
(6) 被保险人因精神行为障碍导致的意外;
(7) 被保险人因牙齿修复整形、整容手术或者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8)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9) 细菌、病毒等病原微生物或寄生虫感染,但因意外伤害所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不在此限;
(10)未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1)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12)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3)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14)被保险人患未告知的既往症;
(15)被保险人作为劳务人员派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期间;
(16)被保险人因腰椎病、颈椎病等椎体病导致的医疗费用支出。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效力终止,本公司向该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效力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投保须知
投保范围
一、凡身体健康、能正常旅行的旅游者(含未成年人)和随团提供服务的导游、领队人员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二、凡旅行社或组团旅游单位均可作为投保人,为符合投保条件的参加出境(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入境或国内团队的旅游者(含未成年人)和随团提供服务的导游、领队人员投保本保险,但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未成年人作为被保险人须经其父母或其监护人同意。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载明,保险期间最长不超过1 年。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保险费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一次交清。
谁能保
保哪些
保什么 | 保多少 | |
意外身故 | 约定保额 - 已领取保险金 | |
意外伤残 |
约定保额 x 人身伤残等级约定比例 (因意外导致30日内伤残并身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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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性病身故 (可选) |
约定保额 (在旅行期间猝死或突发急性病7日内身故,可领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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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葬费用 (可选) |
实际支出合理费用 (最高不超过意外身故保险金的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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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医疗 (可选) |
境内 |
(实际支出合理费用-其他渠道已报销部分-免赔额)×约定报销比例 |
境外 |
(实际支出合理费用-其他渠道已报销部分-免赔额)×约定报销比例 |
不保哪些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自杀、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流产分娩、药物过敏、精神行为障碍、牙齿修整、医疗事故、未遵医嘱、病毒感染、未经同意进行高风险活动、参与恐怖主义活动、未告知的既往症、作为劳务人员派出境外、腰颈椎病、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