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描述
保险责任
对于以下第一项身故保险金和第二项全残保险金,本公司不同时给付。
一、身故保险金
发生以下二种情况之一时,本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予本附加合同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每年的身故保险金金额等于主合同当年的年金给付金额的50%(百分之五十)。本附加合同效力自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身故日起终止,但身故保险金给付至主合同停止给付年金时止。
(一)若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身故且本公司并未给付以下第二项全残保险金,则自其身故后的下一保险单周年日开始,每当主合同根据约定给付年金时,本附加合同同时给付身故保险金。
(二)在给付以下第二项全残保险金后,若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公司停止给付全残保险金,并每当主合同根据约定给付年金时,本附加合同同时给付身故保险金。
二、全残保险金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全残(释义二)并在全残持续期内,则自其全残后的下一保险单周年日开始,每当主合同根据约定给付年金时,本附加合同同时给付全残保险金予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每年的全残保险金金额等于主合同当年的年金给付金额的50%(百分之五十),直至主合同停止给付年金或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身故时止(以较早发生者为准)。
三、全残豁免保险费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的付费年限内全残,则本公司将在其全残持续期内,自其全残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开始,豁免本附加合同的应付未付保险费。获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支付,本附加合同仍然有效。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可豁免至其付费年限满。
若全残持续期结束,则本公司将停止给付以上第二项全残保险金,并停止豁免以上第三项全残豁免保险费。
全残持续期结束后再次发生的全残视为另一次全残。
范围
保障项目 | 说 明 |
身故保险金 | 发生以下二种情况之一时,我们给付身故保险金予合同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每年的身故保险 金金额等于合同当年的年金给付金额的50%。 (一)若合同身故且我们并未给付以下第二项全残保险金,则自其身故后的下一保险单周年日开始, 每当合同根据约定给付年金时合同同时给付身故保险金。 (二)在给付以下第二项全残保险金后,若合同身故,则我们停止给付全残保险金,并每当合同 根据约定给付年金时,合同同时给付身故保险金。 |
全残保险金 | 在合同有效期内,若合同的全残并在全残持续期内,则自其全残后的下一保险单周年 日开始,每当合同根据约定给付年金时,合同同时给付全残保险金,每年的全残保险金金 额等于合同当年的年金给付金额的50%。 |
全残豁免保险费 | 在合同有效期内,若合同于付费年限内全残,则我们将在其全残持续期内,自 其全残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开始,豁免合同的应付未付保险费。 |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本附加合同的被保
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本附加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若无受益人或受益人丧
失受益权的,本公司向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二、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全残保险金及全残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1)投保人对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4)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谁能保
多少钱
不保哪些
被保险人因被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犯罪、两年内自杀、吸食毒品、酒驾、无证驾驶、战争暴乱以及核爆炸等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保险金。
详情可查阅下列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
保哪些
保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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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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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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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当年的年金领取金额×50% (每次主合同支付年金时可领取) |
身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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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当年的年金领取金额×50% (身故后,每次主合同支付年金时可领取) |
全残豁免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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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交剩余各期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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