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免除
因下列第一至第八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主险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或重大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保险金和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因下列第一至第九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五、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符合本主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项“经输血导致的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第七十三项“因职业关系导致的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及第七十四项“器官移植导致的HIV感染”约定情形的除外);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遗传性疾病(符合本主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四项“中度肌营养不良症”、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项“艾森门格综合征”、第四十项“肾髓质囊肿病”、第五十项“肝豆状核变性”、第七十一项“肌营养不良症”、第八十四项“严重瑞氏综合征”、第八十七项“范可尼综合征”约定情形的除外),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符合本主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九十四项“永久性脑脊液分流术”约定情形的除外);
九、被保险人自本主险合同成立或者最后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我们向该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投保人除外)退还本主险合同该被保险人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轻症疾病、重大疾病或全残的,本主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我们向该被保险人退还本主险合同该被保险人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轻症疾病、重大疾病、身故或全残的,本主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该被保险人的现金价值。
除“第五条责任免除”外,本主险合同中还有一些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详见“第二条保险责任”、“第八条宽限期及保险合同效力(或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的中止”、“第九条保险合同效力(或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恢复”、“第十一条保险事故的通知”、“第十四条犹豫期内解除保险合同”、“第二十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第二十一条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第二十五条轻症疾病的定义”、“第二十六条重大疾病的定义”、“脚注1意外伤害事故”、“脚注2我们认可的医院”、“脚注4初次确诊”、“脚注5全残”中背景突出显示的内容。
范围
保障项目 | 说 明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医生初次确诊发生轻症疾病,且未发生主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针对被保险人被确诊的每项轻症疾病,保险公司按主险合同该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其初次确诊发生主险合同约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对每一被保险人,每种轻症疾病只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被保险人该种轻症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三次为限,在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内,若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达到三次,则该被保险人本项保险责任终止,主险合同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医生初次确诊发生重大疾病(无论一项或多项,按一项给付),保险公司按主险合同该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主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确诊轻症疾病时已经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则保险公司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不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将按下列两者的较大值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主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一)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主险合同该被保险人项下已交纳的保险费; (二)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主险合同该被保险人的现金价值。 主险合同对同一被保险人“重大疾病保险金”和“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给付累计以一种和一次为限。 |
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 若被保险人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医生初次确诊发生轻症疾病,自确诊之日起,保险公司每年于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豁免主险合同该被保险人项下当期应支付的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主险合同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